(2015)红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中心超市门前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6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H5**×号的“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中心超市门前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6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吹呼吸式酒精测式检测结果单;证人李×、王××、刘××的证言;被告人秦××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酒精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