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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吴中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吴中莲,吴中燕,厦门骅鹭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陈开兴、王超,银行职员。被告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莲。被告吴中莲,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被告吴中燕,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厦门骅鹭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莲。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骅鹭公司”)、吴中莲、吴中燕及厦门骅鹭会展有限公司(下称“骅鹭会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骅鹭公司、吴中莲、吴中燕及骅鹭会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兴业银行与骅鹭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厦营融字(2013)047号《融资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各类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申请融资的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吴中莲、吴中燕自愿提供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502室、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66号1128单元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骅鹭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融资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融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742.44万元,并就此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兴业银行与骅鹭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55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且授信额度仅限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同日,兴业银行与吴中燕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吴中燕对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550万元;同日,兴业银行又与骅鹭会展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基本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50万元。2014年7月21日,兴业银行与骅鹭公司签订了“兴银厦业二流贷字2014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兴业银行向骅鹭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如骅鹭公司未按期还款,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骅鹭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没有按期清偿本合同下的任何一项融资本金、利息,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兴业银行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骅鹭公司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兴业银行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2014年7月21日发放该笔流动资金借款。但骅鹭公司其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兴业银行于2015年1月7日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骅鹭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前向兴业银行支付上述贷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但其未按期履行。兴业银行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兴业银行与骅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厦营融字(2013)047号《融资总合同》及兴银厦业二流贷字20140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骅鹭公司立即向兴业银行支付编号为“兴银厦业二流贷字2014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36861.6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再上浮3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3、若骅鹭公司未如期还款,兴业银行有权请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吴中莲、吴中燕抵押给兴业银行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502室(产权证号码:厦国土房证第00923463号)、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66号1128单元(产权证号码:厦国土房证第01026759号),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吴中燕、骅鹭会展公司对骅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骅鹭公司、吴中莲、吴中燕、骅鹭会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骅鹭公司、吴中莲、吴中燕、骅鹭会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骅鹭公司、吴中莲、吴中燕、骅鹭会展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审理查明:1、2013年7月30日,兴业银行与骅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厦营融字(2013)047号”的《融资总合同》,合同约定: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各类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骅鹭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融资的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吴中莲、吴中燕自愿提供思明区嘉禾路21号502室、湖里区仙岳路4666号1128单元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骅鹭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融资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融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742.44万元。同日,兴业银行与吴中莲、吴中燕签订编号为“兴银厦营额抵字(2013)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中莲、吴中燕提供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502室(产权证号码:厦国土房证第00923463号)、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66号1128单元(产权证号码:厦国土房证第01026759号)作为兴业银行与骅鹭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742.44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与吴中莲、吴中燕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7月30日,兴业银行还与骅鹭公司签订了“兴银厦营额字(2013)04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55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且授信额度仅限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若骅鹭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没有按期清偿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违约情形时,兴业银行有权终止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要求骅鹭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本合同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且兴业银行要求骅鹭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该《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上述《融资总合同》项下的分合同。3、2013年7月30日,兴业银行与吴中燕签订编号为“兴银厦营额个保字(2013)04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中燕对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550万元,保证范围为兴业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骅鹭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兴业银行对骅鹭公司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兴业银行与骅鹭会展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厦营额保字(2013)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骅鹭公司对上述《基本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兴业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骅鹭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兴业银行对骅鹭公司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2014年7月21日,兴业银行与骅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厦业二流贷字20140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骅鹭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若人民银行停止发布合同使用的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从停止发布的次日起自动使用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合同借款定价基准利率,并根据前一日的借款实际利率按新的定价基准利率进行定价公式转换(借款利率-壹年期限档次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4.8%),浮动周期继续执行本合同利率条款中的约定。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骅鹭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兴业银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骅鹭公司未按期还款,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骅鹭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没有按期清偿本合同下的任何一项融资本金、利息,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兴业银行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被告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兴业银行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5、兴业银行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发放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骅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6、因骅鹭公司逾期欠息,2015年1月7日,兴业银行向骅鹭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骅鹭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前向兴业银行支付贷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1月16日,兴业银行同时向吴中莲、吴中燕及骅鹭会展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上述担保人,讼争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已宣布提前到期,上述担保人应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7、兴业银行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厦门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兴业银行依约提供贷款后,骅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向骅鹭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吴中燕、骅鹭会展公司应对骅鹭公司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抵押权依法设立,兴业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骅鹭公司、吴中莲、吴中燕、骅鹭会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厦营融字(2013)047号的《融资总合同》及兴银厦业二流贷字20140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36861.64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上浮3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吴中燕、厦门骅鹭会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中燕、厦门骅鹭会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502室(产权证号码:厦国土房证第00923463号)、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66号1128单元(产权证号码:厦国土房证第01026759号)行使抵押权,并于最高额742.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8元,由被告厦门骅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吴中莲、吴中燕及厦门骅鹭会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