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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息林与辛海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辛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2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辛某某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辛某某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由被告经营钢贸生意,同时约定原告投入的资金由被告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如造成后果由被告赔偿原告本金及月利润2%的损失。嗣后,原告按约打款至协议账户,在原告款项到账后,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协商原被告决定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及月利润2%的损失。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原告47万元,尚余153万元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投资款153万元;2、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153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1、被告返还借款1,365,000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另外一笔是双方协商抵充混凝土款项115,000元);2、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1,365,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调整其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结识多年,2012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许某某认识,许某某租用被告的码头,故被告和原告商议合伙投资给许某某做钢贸生意,当时商定是双方各投资200万元,但在原告投资200万元,被告实际投资未足200万元时许某某就跑路了,被告实际投资了30万元,上述230万元均被许某某骗走。在此情况下,原告投资的200万元被告陆续还给原告,总计支付了原告635,000元,尚余1,365,000元被告亦认可。但上述款项被告不同意归还,因为双方是合伙做生意,亏损应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3月5日,本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各投资200万元资金由辛某某经营钢材贸易(按实到资金为准),乙方资金由甲方在自己承包码头经营钢材,为了确保乙方投资人利益,甲方确保乙方投资人月利润不得少于2%,不足2%由甲方补到2%,超过利润由甲乙双方各按50%分成,双方投入资金按每月结算,本金和利润分别划入投资人乙方卡内,往后以此类推。另,甲方经营每批进出钢材价格,应通知乙方认可确认后方可进行交易。甲方收到乙方资金开收据为凭,乙方投入甲方的资金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风险,如造成后果由甲方赔偿乙方本金及月利润2%的损失”。2、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条内容为“2012年3月辛某某与许某某各投资200万元经营钢贸。许某某200万元到账后因情况变化,钢贸无法继续运营,双方不再合作。依据协议欠许某某2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3日,还欠许某某人民币153万元。已还款明细如下:2012年底至今归还许某某5万元、张某某15万元、沈某某27万元。因之前部分支票未兑现,双方款项均以本欠条为准,之前的借条失效”。3、被告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原告为此并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并确认被告目前已返还原告款项为635,000元(其中包含以混凝土冲抵款项115,000元)。4、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人张某某收到辛某某还款15万元,该款本应由辛某某还给许某某,再由许某某还给我的。但因为大家都熟悉就由辛某某直接给我了。此事许某某是清楚并同意的。我只和许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与辛某某无任何关系”。案外人沈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人沈某某曾于2012年3月17日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汇给辛某某。该款系许某某出借给辛某某的,辛某某也知道我打款给他的钱是许某某的钱。其后辛某某曾直接给我27万元,还以混凝土抵价的方式给我115,000元。该两笔款项本应该许某某再给我,但因为大家熟悉就直接给我了,这些还款都是得到许某某同意的。我只和许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辛某某无任何关系”。5、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的200万元投资款加上其投入的30万元,合计230万元均被案外人许某某诈骗,在其将230万元打款给许某某一周后许某某就跑了。(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11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以合作经营钢材生意,分取利润为名,骗取被害人辛某某合计230万元……2012年3月4日,辛某某以豫翔公司名义与许某某的加宏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但合同只是形式,实际其直接打款给许某某,许分其利润。其陆续付给许230万元,但没有拿到任何利润。许某某还给其算过支出及利润情况”。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欠条、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承认在2012年3月期间收到原告的200万元投资款。被告陈述上述200万元投资款以及被告本人的30万元投资款,合计230万元被案外人许某某所诈骗。根据被告上述陈述并结合2014年8月23日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实存在合伙经营的合意,但也在2014年8月23日的欠条中被告方确认了双方不再合作并尚欠原告200万元的事实。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对债权债务而达成的新的合意,应属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确认被告已通过各种方式归还了635,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理应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相关亏损应分担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诚如被告所述上述230万元确系被告案外人许某某诈骗的话,在该事情发生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归还原告200万元的行为与其所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相关亏损应分担的意见相悖。鉴于被告未予以归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款项人民币1,365,000元;二、被告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0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