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建筑公司诉木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张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耀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建筑总公司中标了木材总公司的2号、3号职工住宅楼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4495046.8元。经双方对账,双方对木材总公司已支付给建筑总公司4372292.59元工程款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的木制门窗在上诉人木材总公司下属企业木材加工厂进行加工,在总价款4495046.8元中应当包括木制门窗款,但上诉人认为木制门窗款253493.37元已由木材总公司垫付,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与木材加工厂进行协商加工的,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木材加工厂,并不存在上诉人垫付的问题。对于31581.65元电费,木材总公司主张是建筑总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木材总公司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主张建筑总公司不予认可;对于86元的PVC材料款,木材总公司主张该材料应由建筑总公司购买,实际由木材总公司购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主张,建筑总公司不予认可。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木材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木材总公司下属企业木材加工厂原负责人吴临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建筑总公司承建木材总公司2号、3号职工住宅楼工程所涉的木门窗均由木材总公司加工厂制作完成,木门窗款总计253493.37元已由木材总公司与加工厂结算支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加工厂由张捷承包,被上诉人已将木门窗款支付给了张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以上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承建被告2号、3号职工住宅楼,工程款总计为4495046.8元,庭审中经过对账,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4372292.59元工程款不持异议,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253493.37元木制门窗款、31581.65元电费、86元的PVC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程款总计4495046.8元,被告已支付4372292.59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122754.21元。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22754.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负担。上诉人木材总公司上诉称:木制门窗款253493.37元已由木材总公司垫付,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电费31581.65元、PVC材料款86元也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162406.81元。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木材加工厂向上诉人借过原料款,但合同签订后,门窗款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也已将木门窗款支付给加工厂;电费在施工期间就已经结清,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内部转账收据没有施工代表的签字,不能证明我们欠他们的钱;上诉人所说的PVC材料款也没有经过我们同意,也不能证明是用到该工程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木材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的木制门窗在上诉人木材总公司下属企业木材加工厂进行加工,在总价款4495046.8元中应当包括木制门窗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承建上诉人木材总公司该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和施工设备均应由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购置,且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与上诉人木材总公司,上诉人提供其与木材加工厂之间的约定无证据证明经过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加工木门窗的相关款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费、PVC材料费一节,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仅是其内部转账凭证,并无被上诉人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木材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李 立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