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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陈士明,无业。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士明,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士明借款合同纠纷案(共14件)结案后,被执行人陈士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士明异议称,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于2010年6月7日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据此作出民事裁定书。盱眙法院的(2010)盱执字第275-288号民事裁定书违法,要求撤销。法院根据上述裁定书将我的财产执行给被异议人也是违法的。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士明借款合同纠纷案共14件,于2010年3月22日申请执行,同年6月7日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体内容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陈士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14件案件,标的为:本金625000元,利息345837.50元(按每笔贷款本金、约定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款,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诉讼费10933元,总计执行标981770.50元,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陈士明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仇集镇巴山村境内盱眙县仇集士明轮窑厂一座,集体土地使用权103230平方米(按土地证面积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48年2月6日租赁经营结束止),厂区内五间二层楼房计320平方米(无房产权证),无锡利农牌制砖机设备一套、东方红80型推土机一台、现有的电力设施、地面附着物,总作价981770.50元折抵给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所有。二、上述财产从本协议签字之日产权归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所有(因上述财产现已租赁至2011年12月30日止),于2012年1月1日由被执行人陈士明自行交付给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三、轮窑、土地使用权从交接之日起,由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按照陈士明与仇集镇政府订立的有关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在2011年12月31日前如被执行人陈士明给付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981770.50元,则上述财产所有权由陈士明赎回,提前归还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息,逾期后陈士明要求赎回上述财产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回。五、执行费9400元,经领导同意收6000元,由被执行人陈士明负担。六、案件执行完毕,法院作结案处理。”2010年6月9日,盱眙法院依据前述协议作出(2010)盱执字第275-28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盱民二初字第1019-10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14件案件执行标的为:本金625000元,利息345837.50元(按每笔贷款本金、约定利息、还款时间、逾期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诉讼费10933元,总计执行标98177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陈士明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仇集镇巴山村境内盱眙县仇集士明轮窑厂一座,集体土地使用权103230平方米(按土地证面积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48年2月6日租赁经营结束止),厂区内五间二层楼房计320平方米(无房产权证),无锡利农牌制砖机设备一套、东方红80型推土机一台、现有的电力设施、地面附着物(树木),总计作价981770.50元折低给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所有。二、上述财产从本协议签字之日产权归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所有,于2012年1月1日由被执行人陈士明自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因上述财产现已租赁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三、轮窑、土地使用权从交接之日起,由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按照被执行人陈士明与仇集镇政府订立的有关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在2011年12月31日前如被执行人陈士明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981770.50元,则上述财产所有权由陈士明赎回,提前归还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息,逾期后陈士明要求赎回上述财产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陈士明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仇集镇巴山村境内盱眙县仇集士明轮窑厂轮窑一座、集体土地使用权103230平方米(按土地证面积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48年2月6日租赁经营结束止),厂区内五间二层楼房计320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无锡利农牌制砖机设备一套,东方红80型推土机一台,现有的电力设施,地面附着物(树木),总计作价981770.50元,于2012年1月1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抵偿债务,期内赎回的则产权仍归被执行人陈士明所有,逾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执行人陈士明优先购回。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同年6月13日本院向异议人、被异议人送达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该14件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中据上述裁定内容,2012年2月9日,我院执行人员到仇集士明轮窑厂按(2010)盱执字第275-288号民事裁定书,将裁定书中裁定的财产交付给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该行仇集支行代表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贵院(2010)盱执字第275-288号民事裁定书,载定的陈士明位于盱眙县仇集镇巴山村境内盱眙县仇集士明轮窑厂一座,集体土地使用权103230平方米(按土地证面积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48年2月6日租赁经营结束止),厂区内五间二层楼房计320平方米(无房产权证),无锡利农牌制砖机设备一套、东方红80型推土机一台、现有的电力设施、地面附着物(树木)【注:“已收到”三个字漏写】”。同年4月5日本院作出补正民事裁定书,内容为:(2010)盱执字第275-288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页的倒数第13行“(树木)”、第二页的第四行“(树木)”应予删除。该补正裁定书分别于同年4月7日、9月22日向被异议人、异议人送达(异议人系邮寄退回视为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士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就是直接的以物抵债,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协议中财产的产权在双方签字时归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所有,而双方在协议上均签了字或盖了章。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该案执行期间适用条文)对此作出如下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样式明确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制作民事裁定书样式版本。故本院所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士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