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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坛市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金坛市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后阳集镇130号。法定代表人邵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泳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公司项目部职工。被告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特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常州华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兰特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分包协议》一份,南通三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受常州华毅公司指定将金坛市愚池湾小区A、B、C三幢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外墙保温系统挤塑板56元/平方米,保温岩棉105元/平方米综合固定单价计算。常州华毅公司按上述造价增加8元/平方米作为独立费计算给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由常州华毅公司按单价计算支付南通三建公司,再由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给原告。每一万平方米支付总额的60%,工程结束后付10%,验收合格后付10%,审计结束付15%,工程保修金5%,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外墙外保温工程并通过了验收,2014年10月21日,常州华毅公司委托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咨询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审计。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审计得出的工程量,结合三方签订的合同,得出A、B、C三幢楼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27608.728m2,应付款的总额为2097708.2元,减去建设方计算给总包方的独立费,应付款的总额为1876838.376元,扣除5%的保修金,已付款1230200元,故到目前为止应付款为552796.4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279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协议是事实,但常州华毅公司不守合同中的承诺,对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未能及时支付,对工程不及时审计,相关责任应由常州华毅公司承担。2、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应主张5%的工程保修金。3、我公司对常州华毅公司委托开天咨询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审计的情况不清楚。综上,本次诉讼的责任在常州华毅公司,我公司希望常州华毅公司尽快审计结束,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立即支付给原告。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常州华毅公司承担。被告常州华毅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只有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自己承包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南通三建公司施工进度赶不上日期,为保证工程尽快完工,我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协商将其中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出一半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这就是本案分包的经过。既然是分包协议,其权利义务应当在总包人南通三建公司与分包人原告之间履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是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我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的总包关系,另一种是南通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故不能因为我公司在分包协议上盖章,就认为我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我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主要是因为:1、表示同意工程分包;2、协助完成分包事项;3、具有协议鉴证作用。分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我公司具有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义务,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常州华毅公司(即发包人)与南通三建公司(即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建常州华毅公司的金坛市愚池湾公寓A-F座、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及支护、房屋结构、室内装饰、一般水电、外墙装饰、金属门窗、消防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2012年7月,南通三建公司(即总包方)与欧兰特公司(即乙方)以及常州华毅公司(即建设方)签订了1份外墙外保温分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总包方同意将愚池湾小区项目的A、B、C座外墙外保温专业工程分包给建设方指定的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按外墙保温系统挤塑板56元/平方米,保温岩棉105元/平方米综合固定单价计算,此固定单价中还包括外墙底层增加一层玻纤网格布、外墙施工分格缝条的费用,建设方按现有造价增加8元/平方米(保温施工面积)作为独立费计算给总包方,作为总包方配合费及脚手架等费用,如总包方提前完成,另增加2元/平方米(保温施工面积)作为奖励费用计算,由总包方提供工程发票,税金由建设方另行支付;工程款由建设方按约定单价计算支付给总包,再由总包方按约定基价支付给乙方,每一万平方米付总金额的60%,工程结束后付10%,验收合格后付10%,审计结束付15%,工程保修金按5%,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内付清。愚池湾公寓A、B、C座已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200元。又查明,原告提供了1份由开天咨询公司盖章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两页),该表主要载明:保温和线条单价均为64元/m2、防火隔离带和飘窗板单价均为113元/m2;A、B楼保温工程量均为5918.554m2、防火隔离带工程量均为1781.448m2、飘窗板工程量均为338.28m2、线条工程量均为38.28m2;C楼保温工程量为8919.308m2、防火隔离带工程量为2131.716m2、飘窗板工程量为378.82m2、线条工程量为25.76m2。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外墙保温结算资料经原、被告三方确认后送审计公司审计;南通三建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外保温结算资料上有我公司盖章,就本案而言,对外墙保温工程量没有异议;常州华毅公司陈述:外墙保温结算资料由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给我公司,外墙保温是开天咨询公司审计的。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坛民诉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停止支付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分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自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其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华毅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开天咨询公司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工程量以及协议约定的单价主张A、B、C幢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5918.554m2*56元/m2+1781.448m2*105元/m2+338.28m2*105元/m2+38.28m2*56元/m2)*2幢楼+8919.308m2*56元/m2+2131.716m2*105元/m2+378.82m2*105元/m2+25.76m2*56元/m2=1876838.3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5%保修金(即1876838.376元*5%=93841.92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现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200元,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2796.45元(1876838.376元-93841.92元-123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2796.45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欧兰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8元和诉前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1274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932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丁 淼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雁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