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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与张殿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张殿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花园)因与被上诉人张殿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张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殿奎原审起诉时称,2013年8月22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张殿奎去往世纪花园的浴池洗浴,在从泡澡池出来下台阶的时候,由于泡澡池的台阶面太滑,导致张殿奎滑倒摔伤,事后该浴池的工作人员将张殿奎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张殿奎在世纪花园浴池洗浴,属于在公共场所进行消费行为,该浴池对张殿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浴池澡堂内的澡池没有安装出入的辅助把手,泡澡池的每一台阶未采取防滑措施,防护措施不到位,该浴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殿奎受伤后世纪花园未支付任何费用,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张殿奎诉至法院,要求世纪花园赔偿张殿奎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81元(15687.81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50元/天×11天×70%);3.交通费38.5元(5元/天×11天×70%);4.误工费18012.4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16.5元/月x8月×70%);5.护理费6871.5元(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95元/年÷365天/年×11天x2人×70%+43695元/年÷365天/年×60天X1人×70%);6.二次手术费2649元(3785.6元×70%);7.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0元x4天×70%);8.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14元(5元/天x4天×70%);9.伤残赔偿金49728元(2012年黑龙江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760元/年×20年×20%×70%);10.精神抚慰金7000元(5000元×2×70%);11.司法签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98519.4元。世纪花园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张殿奎在世纪花园的浴池洗浴,在从泡澡池出来下台阶的时候,由于泡澡池的台阶面太滑,导致张殿奎滑倒摔伤,事后该浴池的工作人员将张殿奎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张殿奎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5687.81元。之后张殿奎又在哈尔滨第四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花费二次手术医疗费3785.58元。张殿奎受伤后世纪花园未支付任何费用,张殿奎自认其与世纪花园责任按三七划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张殿奎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张殿奎在世纪花园处洗浴,世纪花园应当对张殿奎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保障,世纪花园未在泡澡池旁安装扶手,以及台阶地面未作防滑处理,致使张殿奎不慎摔倒受伤,由此给张殿奎造成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世纪花园理应赔偿。张殿奎自认自己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并自认双方责任按三七划分;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张殿奎要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均合理,予以支持。张殿奎要求的交通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按5元/天进行计算,请求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纠正,该费用应当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交通费补助标准3元/天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殿奎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18012.4元、护理费6871.5元、伤残赔偿金49728元,以上共计88766.9元;二、被告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赔偿原告张殿奎交通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31.5元(3元/天×11天×70%+3元/天x4天×70%);三、被告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殿奎精神抚怼金共计7000元;四、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殿奎司法鉴定费2700元;五、驳回原告张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98498.4元,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殿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张殿奎已垫付),由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负担。世纪花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张殿奎在从泡澡池出来下台阶的时候,由于泡澡池的台阶太滑,导致滑倒摔伤,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本案的事实是,张殿奎在洗澡前已经为醉酒状态,世纪花园的工作人员曾对其进行劝阻,张殿奎执意要洗澡,在其醉酒的状态下,其因醉酒导致其在淋浴区而非更衣区摔倒。需要说明的是,世纪花园的浴池各项设施是安全的,也是完善的,同时世纪花园对于醉酒的顾客不准进入浴池早有明文规定,且已经制怍标识提醒顾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件的实际情况是,世纪花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世纪花园没有任何过错。张殿奎也没有对世纪花园浴池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举证。其属于没有证据证明世纪花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世纪花园认为不能因为张殿奎在世纪花园的浴池摔倒,就推定世纪花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不但要考虑世纪花园的各项设施是否安全,更要考虑张殿奎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张殿奎醉酒导致其摔倒,而不是世纪花园的设施不安全导致张殿奎摔倒。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殿奎负担。张殿奎同意原审判决,世纪花园称其处于酒醉状态去洗澡无证据,世纪花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世纪花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世纪花园举示四份证据:1、视听资料1份,证明张殿奎进入浴池时为醉酒状态,走错了位置。2、照片一张,证明泡澡池只有一阶台阶,无需安装扶手,世纪花园在安装方面没有任何过错。3、证人证言,证明张殿奎是醉酒洗澡,没有穿拖鞋,且洗浴中心内有标识牌。4、证人关某某出庭证实,当天发现张殿奎摔倒了,没有穿拖鞋,发现胳膊处已经骨折了,所以就喊了服务员打了120进行救治,口中有酒气。张殿奎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证明其酒后洗浴,其表示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世纪花园举示的证据1、2,张殿奎无异议,且视频及照片是对世纪花园洗浴现场的实际反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对世纪花园举示的证据3、4,因张殿奎并不认可其为酒后洗浴,且在事发当天上午入院记录中均无体内酒精含量记录,因此,对世纪花园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殿奎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殿奎在该洗浴场所洗浴过程中,因安全保障设施不够完备,致使损害事实发生,世纪花园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称张殿奎为酒后洗浴,但张殿奎并不认可世纪花园的说法,且世纪花园举示的证据未经张殿奎事发当天上午医院入院记录补强证实。事件发生后,张殿奎同意自行分担部分责任,原审亦是按照案件的基础事实、法律规定及张殿奎个人意愿分担了责任比例,判令世纪花园分担该损失责任的70%并无不当。世纪花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世纪花园洗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