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射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四明镇新塘三区线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行人韩乃珍造成事故,致韩乃珍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乃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韩乃珍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徐某、单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4、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射阳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智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