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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闵修斌与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修斌,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闵修斌,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闵修斌与被告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修斌及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修斌诉称:汪平与闵修斌系朋友关系。汪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日向闵修斌借款60万元,并出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闵修斌通过账户于2013年12月1日将60万元汇至汪平账户上。借款后,汪平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1月30日,汪平向闵修斌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闵修斌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汪平偿还闵修斌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汪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汪平未予答辩。闵修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闵修斌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汪平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汪平向闵修斌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闵修斌通过转账向汪平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汪平归还借款10万元和每月支付1.2万元利息的事实。汪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闵修斌提交的证据一、三系有关机关、单位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为汪平所书写,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汪平与闵修斌系朋友关系。汪平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日向闵修斌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闵修斌通过账户于2013年12月1日将60万元汇至汪平账户上。借款后,汪平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1月30日,汪平向闵修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经闵修斌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平向闵修斌借款6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闵修斌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汪平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闵修斌现要求汪平立即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闵修斌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要求汪平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时间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要求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闵修斌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20元,由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俊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