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元翠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翠,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翠。委托代理人张恩江(系刘元翠之夫)。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翠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元翠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江、窦凯生,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由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系股份合��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现被告名称,即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刘元翠原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1998年2月中塘村《关于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规定(草案)》中载明:村委会将根据大港区的有关规定,将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中层以上干部执行1:1配股,以量化总额为限),其中将量化总额20%量化给企业的法人代表。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在《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1458827.03元,原告刘元翠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6528.47元。原告于2000年初左右从被告公司“退股”,并且取得了相应的对价款。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的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权6528.47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2月中塘村《关于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规定(草案)》针对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将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该规定符合中共天津市大港区委办公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政策要求和当时具体历史条件下的实际情况,上述文件规定亦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精神。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文件规定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007年及2008年相关政府文件对1998年集体资产量化权益的意见是为了涉诉企业改制后办理企业上市,应发行人律师要求进一步明确确认股权归属归当时的股东所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及2008年的文件不能够推翻1997年与1998年相关文件等证据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系由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最后才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1998年的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按照当时特定历史时期政策,关于量化到职工股东的集体资产量化权益,应当可以认定各股东对于其享有的权益是一种分红权,并且是在企业职工劳动和资本结合的情况下享有的权益。原告“退股”实际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退股”后对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份不再享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元翠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元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鹏翎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刘元翠对集体量化部分股权享有所有权,而非分红权。1998年的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一审认定的股份合作制。法律不允许退股,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退股行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鹏翎股份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刘元翠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大港政发(2007)54号)。对于刘元翠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刘元翠的申请已经超出上述期间,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鹏翎股份公司是由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资金成立的农村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历经演变而设立。其设立之初,尚不受1993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根据当时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的企业性质,以及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的规定,鹏翎股份公司在设立之初,应当受到《条例》的调整。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以及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各级政府有权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因而在特定历史时期,《草案》、《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发生法律约束力。因而原审判决考虑具体历史时期的具体条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理的依据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当时特定历史时期政策,认定上诉人因系企业职工提供劳动的事实而享有的权益,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于原股份的处理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处理后对基于职工身份和劳动事实而享有的股份不再享有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元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