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9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出发往忠县乌杨镇方向行驶。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驶至乌杨镇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罗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分别为128mg/100ml、l2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