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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8号原告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开发区)长江路148号1408号。法定代表人林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孔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智,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口头),给被告供应滑石粉,具体数量及规格由被告指示,单价每吨700元。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陆续付款,经对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950元。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给被告供应过滑石粉,但货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供供货明细表、货运单记账联、银行出具的对账明细、录音证据等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5月给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供应滑石粉,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曾陆续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173950元。被告承认曾与原告发生过滑石粉业务,但货款已经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供货明细表、货运单记账联、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曾发生过买卖滑石粉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对往来欠款进行书面结算,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表、货运单记账联为单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提供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金额为10000元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仅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有通过银行部分付货款的事实;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被告是否尚欠货款173950元的事实不充分,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宏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徐仕祥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