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信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艳华与赖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华,赖焱,黄理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温艳华,女,成年,江西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钟九生,男,成年,江西信丰县人。系温艳华之夫。被告赖焱,男,成年,江西信丰县人。被告黄理鑑(鉴),男,成年,江西信丰县人。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旺钦、人民陪审员黄富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理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艳华诉称,2012年4月2日,经被告赖焱的师爷黄理鉴介绍并担保,被告赖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赖焱以信丰工业园贵源住宅小区B4栋5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首付款收据提供抵押,并立借据及承诺书一份,被告黄理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4月28日被告赖焱向原告提出续期6个月,并增加借款至80000元。原告提出到被告黄理鉴处签约,因黄理鉴不在,但其在电话中表态,有赖焱的房产作抵押,应该没问题。于是原告与被告赖焱双方在原借条上作了更改,被告在更改的地方按了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2013年春节支付1000元,剩余利息与本金至今未还。被告黄理鉴作为担保人也未垫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赖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被告黄理鉴在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赖焱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赖焱立据的借条一份;2、2012年4月2日被告赖焱立据的承诺书一份;3、合同备案编号为20100110116号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江西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收据两张。被告赖焱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理鉴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对被告赖焱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至2012年11月2日止,在保证期间,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限,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赖焱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民事行为在2012年4月28日已消灭,因被告赖焱在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重新达成借款8万元的借款行为,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而答辩人对新的借款行为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理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经被告黄理鉴介绍,被告赖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赖焱向原告立据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赖焱在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信丰工业园贵源住宅小区B4栋50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首付款收据提供抵押,被告黄理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4月28日被告赖焱又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又借给被告赖焱50000元现金,被告赖焱就直接在原借条上把借款金额30000元更改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仍然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赖焱在借条的更改处按了手印,并当即付清了之前的利息。借款后被告赖焱按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赖焱既未按时付息,更未按期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焱只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赖焱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焱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赖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赖焱仅支付了一个多月的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理鉴承担部分借款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黄理鉴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温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赖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晓兰代理审判员  程旺钦人民陪审员  黄富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