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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国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90年9月1日生,农民,住永吉县。(系被害人朱某乙、于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被告人张国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中专文化,永吉县岔路河林场职工,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负责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琢、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兆芹,被告人张国强及其辩护人常斌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死亡,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张国强的起诉,本院已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在永吉县,被告人张国强无证、醉酒驾驶吉BBH1**号小型越野车沿星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km+50m处时,将路边行人朱某乙、于某某当场撞死,张国强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乙交通肇事后造成右顶部3.5cm创口,深达颅骨,局部有肿胀,口鼻腔耳道有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于某某交通肇事后造成右项部见15cm×12cm血肿,后枕部8cm×7cm头皮下血肿,右颞顶部8cm×12cm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颞顶部8cm×6cm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乙、于某某无责任。经技术检验:张国强静脉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24.33mg/100ml。被告人张国强系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国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8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9.76元,死亡赔偿金384848.00元,误工费5211.04元,合计439073.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在永吉县,被告人张国强在其驾驶证被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醉酒驾驶吉BBH1**号小型越野车沿星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km+50m处时,将路边行人朱某乙、于某某当场撞死,被告人驾车逃逸。被告人到家后,向其妻说明可能撞人了。后与其妻返回肇事现场,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乙交通肇事后造成右顶部3.5cm创口,深达颅骨,局部有肿胀,口鼻腔耳道有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于某某交通肇事后造成右项部见15cm×12cm血肿,后枕部8cm×7cm头皮下血肿,右颞顶部8cm×12cm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颞顶部8cm×6cm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在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乙、于某某无责任。经技术检验:被告人静脉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24.33mg/100ml。被告人张国强系主动投案。2014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向张国强出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孟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处罚决定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回到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