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静与袁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静,袁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金静。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袁欣。原告金静与被告袁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袁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还,而且自2014年10月起停止付息。虽然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至今日不还。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袁欣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5万元借款条一份。并当庭提出被告在借款后分月给付过原告9000元的利息。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是未约定利息。其在借款后偿还给原告12000元的本金,而非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静与被告袁欣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袁欣于2013年12月20日向金静借款50000元整(伍万圆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欠款人:袁欣2013年12月20日。后被告通过网上汇款、支付宝转帐等方式给付原告9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承认,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静与被告袁欣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原告提出被告在借款后分月给付过原告9000元利息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当庭辩称其偿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提出被告在借款给付过原告9000元,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被告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静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栗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