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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承洲与上海延锋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洲,上海延锋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刘承洲。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上海延锋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委托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丰,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珍。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洲诉被告上海延锋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诚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洲、被告延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燕、壹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洲诉称,其原由上海延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派在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作现场服务。2007年9月,延锋公司商务部经理刘某某提出由刘承洲兼职为延锋公司工作,负责废品管理和过磅,每月补贴工资100元至200元。2010年9月,刘承洲与原单位办理了辞职手续后,专职为延锋公司工作,继续在上海延锋江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担任废品管理和过磅工作,领导为延锋公司的员工王某某。2013年4月17日,王某某将刘承洲从江苏省盐城市调至仪征市,在延锋伟世通仪征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延锋彼欧汽车外饰系统有限公司、延锋江森仪征座椅有限公司担任废品管理和过磅工作。2013年11月,王某某又将刘承洲调往南京市,在延锋伟世通南京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延锋彼欧汽车外饰系统有限公司继续担任废品管理和过磅工作。2014年4月,延锋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袁某某等提出违规的要求,刘承洲不予同意,后多次受到威胁。刘承洲将相关情况向王某某汇报,但无果。2014年5月28日,袁某某等再次威胁和殴打刘承洲,刘承洲只能自卫反抗。2014年5月30日,王某某以打人为由口头辞退刘承洲。综上,请求判令延锋公司支付:1、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00元;3、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3,700元。被告延锋辩称,延锋公司负责延锋集团废品的销售,其中壹诚公司系废品经销商之一。经了解,刘承洲系由上海汇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至壹诚公司在江苏省各点从事废品管理工作的员工。2014年5月底,因刘承洲与他人打架,被退回上海汇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解除与刘承洲的劳动关系。刘承洲与延锋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刘承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刘承洲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刘承洲的诉讼请求。被告壹诚公司辩称,同意延锋公司的辩称,因刘承洲未与上海汇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确认刘承洲于2010年9月起与壹诚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承洲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刘承洲因与其他员工打架,故于2014年5月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刘承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刘承洲与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刘承洲至上海延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江苏盐城江森现场服务岗位,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承洲工作地点为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废品的过磅和整理工作。2010年8月27日,刘承洲辞职。此后刘承洲仍继续在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工作。2013年4月,刘承洲至江苏省仪征市工作,负责延锋彼欧汽车外饰系统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废品过磅和整理工作。2013年11月,刘承洲又至江苏省南京市工作,负责延锋伟世通南京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废品过磅和整理工作。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杨某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承洲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夏某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承洲工资。杨某某系壹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夏某某系壹诚公司监事。2014年5月28日,刘承洲在工作中与其他工作人员打架。2014年5月30日,刘承洲被告知因其打人被解雇。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延锋公司与壹诚公司签订《委托处理协议书》,就南京上海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物收集、处理、购销等事宜作如下约定:延锋公司指定壹诚公司在规定的区域内收集、整理、装运废弃物,壹诚公司自备废弃物运输车辆、装卸人员上门收购延锋公司的废弃物,壹诚公司按延锋公司要求安排管理、收集人员,在指定区域内负责废弃物的分类、整理、堆放、装车、转移,每次装车前必须分别过磅、称重后方可装车,分别对装车的品种数量、重量进行统计汇总,每日上报延锋公司指定人员等,协议有效期一年。2014年8月4日,刘承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延锋公司支付:1、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00元;3、2014年6月工资3,700元。2014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刘承洲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刘承洲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刘承洲坚持与延锋公司有劳动关系,要求延锋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转账明细、企业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承洲主张与延锋公司有劳动关系,其应就接受延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延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进行举证。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承洲的工资由壹诚公司的相关人员支付。延锋公司与壹诚公司确认双方有废品处理的约定,壹诚公司又确认刘承洲与其有劳动关系,刘承洲在壹诚公司的安排下工作。而刘承洲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延锋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承洲与延锋公司有劳动关系,刘承洲要求延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