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漫亭、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一、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聊城市区利民东路某甲小区2号楼6单元2楼东户、某家属院二院、某乙小区C区1号楼1单元4楼东户等地,多次提供毒品、场所,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二、2014年11月6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吸食毒品,仍让李某甲多次在聊城市区某乙小区C区其租房处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王某租房处时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报告,扣押二被告人吸食毒品工具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刑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