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上珠与马继美、顾有明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顾某甲,马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涛,男,汉族,1948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卢欣欣,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生。被告马某甲,女,回族,1953年12月16日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顾某甲、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欣、郑涛,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顾某甲、马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56000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6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被告顾某甲辩称: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签订借条后,其和马某甲均没有拿到钱;从该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未应诉、答辩,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述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其在2014年9月29日签字时受到张某甲的胁迫。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顾某甲、马某甲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3日,顾某甲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与马某甲向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借期三个月(自2010年6月23日—2010年9月23日)。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顾某甲、马某甲,2010年6月23日。”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当日,张某甲将10万元交给马某甲。借款到期后,顾某甲、马某甲未能及时将该10万元还给张某甲,但马某甲自2010年6月起按月支付张某甲利息2000元,直至2012年3月。2014年9月29日,张某甲与马某甲就案涉借款一事进行协商,张某甲在原借条上增加备注,内容为:“2013年1月前18000元正,从2013年1月起共19个月利息为叁万捌仟元正未付。至2013年9月底”。该备注的落款“马某甲,2014.9.29”为马某甲本人所写。庭审中,张某甲向法庭陈述备注中“至2013年9月底”中的2013系笔误,应为2014年9月底。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关系诉讼时效有无届满?2、本案的借贷合同中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甲、马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届满。2014年9月29日,张某甲在原借条上增加备注,马某甲在落款处签字视为对原借条的重新确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涉借贷关系中,顾某甲与马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因重新确认债务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顾某甲。因此,顾某甲关于马某甲的债权已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顾某甲、马某甲应继续承担该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2010年6月23日的借条中确实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2%,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也证明了利息的存在,且在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马某甲每月支付张某甲2000元。加之,2014年9月29日,在借条备注中载明“2013年1月前18000元正,从2013年1月起共19个月利息为叁万捌仟元正未付”,表明双方确实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因此,顾某甲、马某甲关于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顾某甲、马某甲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标准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逾期29月6天,逾期利息为58394元,原告主张利息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该利息为3353元,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四倍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综上,被告顾某甲、马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张某甲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21日,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59353元(100000元+56000元+3353元)。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甲、马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9353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本金1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顾某甲、马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