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倪建合、倪建新等与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建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合,倪建新,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建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倪建合。原告倪建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欣、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汪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平。委托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建合、倪建新与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建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合、倪建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欣、马建辉,被告倪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李计魁,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邢台市桥东区靛市街新风巷14号房产系原告父亲倪仁子与母亲孟小芬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由二原告共同出资将北平房扩建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22.96平方米,领取了房产证书(桥东字第××号)。2000年二原告又共同出资将该房产的东西配房翻建为二层楼房,当时原告母亲说谁出资谁受益,我们出资翻建、扩建部分的产权归我们所有。1999年二原告的父亲倪仁子去世,未留下遗嘱。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除二原告外还有一个女儿即被告倪建平。2011年,该处房产拆迁,置换得共六处房产,即位于景旭公园里的1-A1206、1-B1501、1-B1702、1-B601、2-404、2-303号房产,该处楼盘现仍未动工建设。在办理拆迁置换手续时,经原告母亲出具授权委托,由原告倪建合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景旭公园里1-A1206和1-B1501两套房产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安置协议书》。但一直到2014年12月,原告及原告母亲才得知,被告倪建平以其本人名义于2011年2月5日直接与景旭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安置协议书。经我们与景旭公司交涉,景旭公司出示了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我母亲将景旭公园里3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赠与被告倪建平。被告景旭公司即以该证明为依据直接与倪建平签订了合同。原告认为,该处房产虽然登记在孟小芬的名下,但该房产属于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于1999年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房产尚未继承分割,该处房产系原告母亲及所有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而非原告母亲孟小芬的个人财产,其也无权将财产赠与被告倪建平。而且原告母亲也明确证明,其本人并未出具过将房产赠与倪建平的证明。该房产的赠与证明既不真实也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景旭公司未尽审查责任与被告倪建平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倪建平与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案诉求的合同尽到审查义务,根据房产所有权人出示的证明文件及内容,我公司与孟小芬、倪建平所签订的合同无违法之处,合同是有效的,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倪建平辩称,1、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011年2月5日被告与景旭公司的拆迁安置协议没有侵犯原告利益,二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给被告的赠与证明未侵犯原告利益,孟小芬是赠与证明的当事人;2、合同是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孟小芬的主持下自愿签订的,符合合同法第8条,没有合同法52条的可撤销性,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拆迁房屋已在合同签订后拆除,二原告因被拆迁房受益,合同签订自原告起诉已达四年之久,二原告诉求与诉状中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邢台市桥东区靛市街东风巷14号房产(房产证号:邢市桥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2312-11-0**)系倪仁子与孟小芬夫妻共同财产,倪仁子于1999年6月4日去世。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倪建合(长子)、原告倪建新(次子)、被告倪建平(长女)。2011年靛市街拆迁改造,该房产共置换房产六处,即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景旭公园小区1-A1206室(58㎡)、1-B1501室(58㎡)、1-B1702室(89㎡)、1-B601室(58㎡)、2-303室(78㎡)、2-404室(78㎡)。2011年2月5日,孟小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自愿将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房3号楼2单元301(106㎡)调整为两套:3号楼二单元404,、3号楼二单元303,均为78㎡,多出50㎡房款由外甥李勇承担,3号楼二单元404归李勇所有,3号楼二单元303我自愿赠与女儿倪建平,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孟小芬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被告倪建平依据该证明与被告邢台景旭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安置协议书,回迁房号2-303室(78㎡)。2015年1月26日,孟小芬又出具证明一份,否认赠与并声称,2011年2月5日证明系伪造。现二原告以父亲倪仁子去世后房产未予继承分割,母亲孟小芬无权将财产赠与被告倪建平,以赠与证明不真实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倪建平与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邢台市靛市街新风巷14号房产系倪仁子与孟小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倪仁子去世后,虽然该房产未进行继承分割,但孟小芬仍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其处分回迁房2-303室房产的行为并未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即使2011年2月5日孟小芬出具的赠与证明系伪造,也应由孟小芬自己主张权利,且二原告也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安置协议书》的相对人,故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建合、倪建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