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胡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袁英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袁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胡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路93号旁经营摊位时,使用电脑储存大量淫秽视频,用复制的方式,将淫秽视频复制给他人牟利。其中胡以每部视频人民币1元的价格,复制多个淫秽视频给他人,获利约人民币30元。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胡某经营的摊档里查获二部台式电脑(经鉴定电脑内共有749部视频认定为淫秽物品)及五本淫秽视频目录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电脑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冼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200部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和盈利的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获利数额小;4、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胡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路93号旁经营摊位时,使用电脑储存大量淫秽视频,用复制的方式,将淫秽视频复制给他人牟利。其中被告人胡某以每部视频人民币1元的价格,复制多个淫秽视频给他人,获利约人民币30元。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胡某经营的摊档里查获二部台式电脑(经鉴定电脑内共有749部视频认定为淫秽物品)及五本淫秽视频目录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上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白色便条纸,淫秽物品鉴定书,两台组装电脑,五本目录本,审讯录像一份;证人冼某、陈某、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贩卖淫秽物品盈利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所供述的获利约人民币30元,可能存在复制其他非淫秽视频的所得,但结合此供述是被告人在供述机关询问被告人下载售卖淫秽电影至今共获利多少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贩卖淫秽视频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电脑中扣押了经鉴定共有749部视频为淫秽视频,以及五本供人挑选淫秽视频的目录本,同时结合本案证人对于被告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流程及收费的证言,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其他淫秽视频没有确实实施复制、贩卖,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