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建利诉被告高启象、高启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利,高启象,高启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任建利,男,汉族,大同市江海隆翔矿机有限责任公司冶炼部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启象,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高启城,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云锦里6号商铺2层。负责人王宇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利诉被告高启象、高启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利委托代理人李勇与被告高启象、高启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利诉称,2014年7月19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驶至大同市清远内环北门出口时,与被告高启象驾驶的晋BT38**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大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启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晋BT38**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被告高启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启象和被告高启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95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新华街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支付医药费32182.87元。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1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销售产品清单2份、收据1份,证明车辆购买情况和车辆损失修理情况,被告应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陪护人袁荣霞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是任建利妻子。被告高启象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T38**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高启象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启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T38**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高启城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侵权事实确实存在,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交强险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70%赔付,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保险公司内部探视、跟踪表2张,证明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第6天去医院做了询问笔录,看出原告的工作单位非原告举证中提出的工作单位,说明原告有工作单位,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相应的陪护人员并不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4时,被告高启象驾驶被告高启城所有的晋BT3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远内环北门出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助力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启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中段、腓骨下段)。被告高启城为晋BT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大同市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客观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单方面委托鉴定且鉴定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在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养伤及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四个月护理期限。右下肢胫腓骨两处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需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42182.87元,其中住院门诊32182.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高启城、高启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等佐证,否则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用汇总单,被告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经核算为42186.87元,原告主张42182.87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480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16天,身体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5616元,被告高启城、高启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均不予认可,认为内部探视、跟踪表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非举证中的单位,原告及陪护人员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署名,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的收入状况无法证明,故按照月工资3550元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861(27476/365×131)元。护理费15408元,被告高启城、高启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对四个月加16天的时间有异议,对于标准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鉴定意见明确四个月护理期包括住院及出院后期限,原告另主张住院16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为9158(27476/12月×4月)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被告高启城、高启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还应提供租房期间的缴费凭证、租房协议、房本等,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大同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均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为89824(22456×2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高启城、高启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应酌减。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畴,本案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3000元,被告高启城、高启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交通费2000元,被告高启城、高启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赔付。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高启城、高启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有异议,认可500元的损失。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故对实际损失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5405.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启象在驾驶被告高启城所有的晋BT38**小型轿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与原告相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高启象做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晋BT3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余44905.87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34.11元。关于诉讼费,被告答辩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利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利误工费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利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利3143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原告负担241元,其余33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