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柳,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津G×××××小货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634部队门口附近时,遇天津市西青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王××、孙××、曹××依法对过往车辆进行车辆运营手续检查,被告人刘××暴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用车辆将被害人王××撞伤,用扳子等物将被害人孙××打伤。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王××右膝、左膝、左足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孙××左额部、枕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自首,且有精神病史;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津G×××××小货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634部队门口附近时,遇天津市西青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王××、孙××、曹××依法对过往车辆进行车辆运营手续检查,被告人刘××暴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用车辆将被害人王××撞伤,用扳子等物将被害人孙××打伤。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王××右膝、左膝、左足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孙××左额部、枕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孙××、曹××陈述,证人蓝XX证言证实天津市西青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王××、孙××受伤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3.书证证实民警的身份情况。4.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孙××受伤的相关情况。5.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完全责任能力人。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7.书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8.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刘××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刘××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天津市西青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辨认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案缴扳子1个、钳子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