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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驾驶员,京山县翰祥洗衣厂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京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和罗某、王某在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星空”网吧门前,乘座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看见周某乙进入该网吧,遂以周某乙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为由,指使罗某下车将周某乙喊来上自己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周某乙不同意上车,并与罗某相互发生殴打。被告人杨某见状下车也对周某乙进行殴打,王某下车进行劝解。双方在殴打中,被告人杨某从桑塔纳轿车上拿出一把剪刀,将周某乙的头部、腹部刺伤。随后,被告人杨某一伙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22日到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8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罗某、王某、邵某、李某、程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京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某投案的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华滨审 判 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