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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诉被告刘××、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又名刘××。法定代理人郑海燕,系原告刘××之母。被告刘昌权。被告刘建社。原告刘×诉被告刘××、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郑××、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两被告均系原告父亲的亲哥哥。2011年9月16日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郑××共同生活,父亲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元生活费。2014年6月,原告父亲刘××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与肇事方协商,肇事方赔偿刘××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20,000.00元。原告只有11岁,系刘××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刘××的赔偿费用应当归原告所有。但该费用除安葬刘××花去部分后,一直由二被告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刘××因交通事故所得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原告系被告刘××之弟。原告父母于2002年结婚后,生育了原告刘×。后由于其父母感情不和,原告之母于2008年便抛弃原告及其父亲外出打工,其间与他人同居生活。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被判随母亲生活,但其母郑××对原告仍不管不问,原告一直随其父刘××生活。2014年6月刘××出交通事故死亡后,郑××对原告也从未过问。直到2014年底,得知刘××得一笔赔偿费用后,才找到被告要求拿走刘××的赔偿金。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并非真正想抚养原告,而是想达到其占有刘××赔偿金的目的。二、郑××作为刘×的母亲,对刘×并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在离婚前就与他人同居生活,对刘×未尽到抚养责任,刘×一直由其父刘××抚养,郑××未支付过抚养费。刘××去世后,刘×由二被告抚养,随二被告共同生活,且感情融洽。于法于理,郑××都不适宜作为刘×的法定监护人,其恶劣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刘××的赔偿金应当由二被告暂为保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法定代理人郑××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从交通肇事者手中领取了人民币220,0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3、(2011)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刘××与母亲郑××于2011年9月16日经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刘×由其母郑××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由其父刘××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向法庭出示1份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老屋场村下寨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去世后,原告刘×一直是被告刘××在抚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店支行调取了刘××归还刘××贷款的情况,证明刘××于2013年3月11日在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店支行即原茶店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刘昌权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了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合法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持异议,认为刘昌权系单身汉,刘×应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与原告之父刘××系同胞兄弟。原告刘×的父母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原告刘×。2011年9月16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经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由母亲郑××负责抚养,父亲刘××每月支付200.00元生活费。其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父刘××抚养。2014年7月24日,原告之父刘××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与肇事者杨佑光达成协议,由杨佑光赔偿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20,000.00元。后被告刘××将刘××进行了安葬,花去安葬费人民币40,000.00元。在杨佑光按约定将人民币220,000.00元赔偿金支付给被告刘××后,刘××于2014年8月21日为刘××偿还了茶店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15.00元,现尚余人民币163,985.00元在被告刘××处。本案争执焦点:刘××的赔偿款应当归谁所有?应由谁监管?本院认为,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本案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郑××与其父刘××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即原告,后郑××于2012年7月与刘××离婚,故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系刘××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合法财产应当由刘×个人继承。虽然刘××获得的赔偿不属于刘××的遗产,但该财产的合法享有人系刘×,被告刘××、刘××均无权享有该财产,更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需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刘××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对该财产并未实际占有并支配,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郑××在与刘××离婚时,刘×的抚养权经法院明确判归郑××,故郑××系刘×的合法监护人,刘×应当获得的刘××的赔偿费用应由郑××负责监护,故原告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的赔偿款人民币163,985.00元归原告刘×所有。该款由原告刘×之母郑××负责监护管理至刘×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刘××返还刘××赔偿款人民币163,9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0元,减半收取2,000.00元,由被告刘昌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龙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