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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已判处)与肖某某因生意上产生矛盾,后赵某某以5000元报酬指使朱某某、潘某某(均另案)等人对肖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吴某某在赵某某指使下帮助朱某某等人带路指认位置,2014年8月1日20时许,朱某某等人持刀等物将肖正冲停放在罗平县富乐镇中心小学门口附近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车砸毁,经鉴定,五菱微型车被损毁部件损失价值人民币5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他同案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论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