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宁AXXX**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利民路由西向东行至龙辰苑小区门口“乐宜嘉厨电”门前处靠路南边停车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某停放在南侧路基上的宁AXXX**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杨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