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学才与葛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学才,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林生,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王学才诉被告葛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才的委托代理人毕长虹及被告葛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才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葛林生在原告王学才处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至2014年11月1日还款。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方并无还款之意,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要求:1、判今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9,000.00元;2、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林生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属实,此款至今未还,原因是被告将此款抬给了魏长文,魏长文至今未付给被告,魏长文抬被告款200多万元,被告现在也无钱还款,只能找魏长文索要,然后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达成的经过及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借原告59,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葛林生于2014年向原告王生才借款59,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判收取6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