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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良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承包了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工程清包劳务和二期附属工程点工,并雇佣了被害人李某丙、圣本友带领的农民工施工。截至2014年1月26日,刘某带领农民工共完成劳务工程价值457822.9元,其中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工程完成价值295822.9元(含圣本友班组工程量价值28800元,李某丙班组工程量价值38400元),二期附属工程点工价值162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从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领取工人生活费3万元,2014年1月24日刘某造工资表从项目部发给农民工工资30万元,但刘某在工资表中在其霍邱县老乡和自己名下多造工资,并将多造的工资据为己有,在刘某班组的炎刘镇农民工名下少造工资166997元,未给李某丙、圣本友两班组造表发放工资。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无故离开工地并失去联系,导致没足额领到工资的农民工聚集到项目部要求补发工资,1月28日项目部筹集资金给刘某班组民工补发了工资166997元。2014年1月26日项目部向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于同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在项目部张贴留置送达。案发至今,被告人刘某仍未支付李某丙和圣本友班组30余名农民工工资672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劳务结算单据、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承诺书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结算农民工工资时逃匿,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67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与项目部没有就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被害人也同意过年后支付工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所��农民工工资已交到法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供交款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负责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瓦工工程施工。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带人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1月26日,刘某带领农民工完成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瓦工工程价值295822.9元(含被害人圣本友班组工程量价值28800元,被害人李某丙班组工程量价值38400元),同时完成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二期附属工程点工价值162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20日从项目部借到工人生活费3万元。2014年1月24日,项目部拨款30万元用于发放刘某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人刘某在造工资表时,没有按照农民工的实际工资额造表,而是在其霍邱县老乡和自己名下多造工资,在本地农民工名下少造工资,未给李某丙、圣本友两班组造表发放工资。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无故离开工地并失去联系,导致没足额领到工资的农民工聚集到项目部要求补发工资,1月28日项目部筹集资金给刘某班组民工补发了工资166997元(含点工工资)。2014年1月26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纠正违法行为,并在项目部张贴留置送达。截至公诉机关公诉前被告人刘某一直没有向被害人圣本友、李某丙班组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7200元。同时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此后陆续如实供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7200元��到本院标的款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7日10时13分,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至寿县公安局,寿县公安局审查后予以受案。(2)、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状况。(3)、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3年9月26日,刘某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部签订了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负责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瓦工工程施工。(5)、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劳务结算单、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二期附属点工结算单。证实���刘某带领农民工完成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瓦工工程价值295822.9元;完成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二期附属工程点工价值162000元。(6)、圣本友、李某丙在刘某班组所干工程量说明。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1日,圣本友班组完成工程量价值28800元,李某丙班组完成工程量价值38400元。(7)、借条、收条、承诺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刘某从项目部借到工人生活费3万元;2014年1月24日,刘某收到工人工资30万元,并同时承诺农民工工资按工资发放明细表打卡发放,如有纠纷、闹事等过激行为,其愿承担一切责任。(8)、工资发放统计表。证实:刘某在造工资表时,没有按照农民工的实际工资额造表,而是在其霍邱县老乡和自己名下多造工资,在本地农民工名下少造工资,未给李某丙、圣本友两班组造表发放工资。(9)���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1月26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纠正违法行为;同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被害人圣本友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在刘某承包的工地干过活,刘某欠其工资28000多元(包括其班组的20多个农民工工资)。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在刘某承包的工地干过活,刘某欠其工资38400元(包括其班组的30多个农民工工资)。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年底其曾在刘某承包的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工地干过活,属于李某丙班组,春节前刘某没有向李某丙班组发工资。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年底其曾在刘某承包的寿县广岩新��村建设三期工地干过活,属于李某丙班组,春节前刘某没有向李某丙班组发工资。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6日,刘某带领农民工完成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瓦工工程价值295822.9元,同时完成点工价值162000元。2014年1月24日,项目部拨款30万元用于发放刘某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刘某没有据实造工资表,也没有给李某丙、圣本友两班组造表发放工资。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承包了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项目瓦工工程和二期附属工程劳务点工。刘某除了欠李某丙、圣本友两人工资外,还欠两人所带班组的农民工工资。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是霍邱县老乡,曾在刘某承包的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工地干过活,刘某打卡发放工资时,在其卡上多打了钱,钱取出后刘某将多打的钱拿去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是霍邱县老乡,曾在刘某承包的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三期工地干过活,刘某打卡发放工资时,在其卡上多打了钱,钱取出后刘某将多打的钱拿去了。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结算农民工工资时逃匿,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67200元,数额较大,经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交纳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