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美玲与李祥、陈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玲,李祥,陈凤英,李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063号原告:郭美玲,女。被告:李祥,男。被告:陈凤英,女。被告:李振龙,男。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玲诉被告李祥、被告陈凤英、被告李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玲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玲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祥、陈凤英向李博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振龙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展期,经与李博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14日。展期日届至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被告及李博商定,李博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并恶意躲避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祥、陈凤英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高利贷,并且出借方在付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5000元,被告实际得款仅95000元;其次,被告李祥在借款后按月还本付息,现已支付110000元,故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不是事实;再者,被告陈凤英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振龙辩称:被告李振龙仅同意对李祥与李博之间的借贷关系在约定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所称的借款展期及债权转让情况,被告李振龙概不知情,亦未签字同意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振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李博与被告李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博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祥,借款用途为购房,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利率为月息2%,付息时间为每月的19日,被告陈凤英、李振龙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或至借款人还清出借人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如借款展期,无论借贷双方是否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滞纳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不按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借方支付利息总额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付息,视为违约恶意废止合同,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祥、陈凤英于同日给李博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博同志《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拾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00。借期为2个月。违约金: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收取本金的20%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振龙签字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日延展至2014年4月14日,并且“原借款合同条约不变”,该协议标注的借款人为:李祥、陈凤英,担保人为:李振龙;2014年4月14日,李博与原告郭美玲签署《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李博将其对李祥、陈凤英享有的债权100000元转让给郭美玲,在该合同中,被告李祥、陈凤英在丙方(债务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振龙在债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后因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陈凤英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展期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中“陈凤英”签名及指印,被告李振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中“李振龙”签名及指印均持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通知上述两被告自该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间被告陈凤英、被告李振龙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祥、陈凤英与李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郭美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展期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李博将其对被告李祥、陈凤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债权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上述两被告及被告李振龙均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签名、捺印,说明李博已对三被告尽到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李祥、陈凤英应对原告郭美玲清偿债务100000元,另因在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除外情形,故李博与被告李祥、陈凤英、李振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关于担保期间、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条款对三被告仍然有效,并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此,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给付违约金20000元,于法有据,且不高于双方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辩称至2015年1月已还本付息110000元,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凤英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亦未签名认可,对此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鉴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李振龙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李祥辩称的本案所涉借款系高利贷及出借方存在计算复利等问题,无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英、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美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振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520元,计3340元,由被告李祥、陈凤英、李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广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