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林金营、林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林金营,林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79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林金营,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林兆玉,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林金营、林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林金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245号店面(所有权证:201302798)。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续行冻结的,原告应当在冻结或者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