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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倪xx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倪**在五寨县三岔镇大村联洋汽修门市附近以8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出售土制海洛因1小包。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倪**在五寨县三岔镇大村联洋汽修门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出售土制海洛因2小包,交易时被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倪**的右裤兜搜出6小纸包的疑似毒品和200元毒资。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倪**处查获的8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54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倪**的供述;2、证人证言;3、五寨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清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对其科处适当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所查获的8小包毒品(0.549克)予以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