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春华与许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华,许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沈春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许治平,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沈春华被告许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治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华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期一年,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自2013年4月2日起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举证: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一份,仅载明“借期一年”,未载明利息。被告许治平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许治平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沈春华出具一份借条借款6.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因被告未��款而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于起诉后归还了其2.5万元借款,故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起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许治平出具借条向原告沈春华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依法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4万元及逾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依法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春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沈春华负担37.5元,被告许治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