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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兴平与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平,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黄兴平。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兴平与被告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兴平、被告新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被告新南洋公司需核实查帐,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二十天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平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新南洋公司寨湾603宿舍楼工程中做窗户及楼梯栏杆,总工程款为74540元整。2014年1月17日,在神农架林区劳动监察局的干预下,被告支付原告38000元,被告承诺剩余工程款36540元在2014年农历春节后立即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请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40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利息3939元,合计4047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南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证据情况有待核实。原告黄兴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出具完工单2份,拟证明工程结算情况。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授权情况。被告新南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1、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配发的;2、经办人陈开凡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法人代表授权书是否系公司所开需要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1、因被告新南洋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新南洋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述第二、三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陈开凡系被告新南洋公司所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南洋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开凡、项目部及其人员的行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故项目部及其人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新南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黄兴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完工单是被告在法人变更前出具的。本院认为,因原告黄兴平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新南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艳红。2012年,被告新南洋公司承建了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寨湾磷矿603工业场地民工宿舍工程(以下简称寨湾工程),并分别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5日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陈开凡全权负责寨湾工程的施工。2012年农历冬月,新南洋公司寨湾603民工宿舍楼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陈开凡与原告黄兴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宿舍楼工程做窗户、阳台栏杆及楼梯扶手。双方协商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陈开凡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同年9月12日,向原告黄兴平出具了《完工单》各一份,工程总造价共计为74540元,陈开凡在2份《完工单》上“经办人”栏签名,并加盖寨湾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17日,在神农架林区劳动监察局的调处下,陈开凡支付原告38000元,其余36540元至今未付。原告黄兴平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在期限内未向本院出具一致和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南洋公司授权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陈开凡全权负责寨湾工程的施工,原告黄兴平按双方口头协议为被告施工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凡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南洋公司应按《完工单》上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黄兴平要求被告新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新南洋公司承诺支付款项约定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南洋公司质证中认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配发的、经办人陈开凡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法人代表授权书是否系公司所开需要核实”的意见,因截止本院判决前,被告新南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公司具体核实情况的意见,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新南洋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兴平工程款36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兴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黄兴平负担79元,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鳗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