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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卫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卫��,无业。户籍地乳山市,捕前租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2009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卫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0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告人马卫卫容留马某、单某在其位于乳山市夏村镇井子村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马卫卫容留王某、马某、单某在其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卫卫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卫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3月份那次容留别人吸毒记不清了,2、3月份他没有和马某在一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马卫卫容留马某、单某在其位于乳山市夏村镇井子村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马卫卫容留王某、马某、单某在其位���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将被告人马卫卫抓获。2、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卫卫于2009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马卫卫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卫卫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上,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马卫卫租住的房间内,她与单某、马某、马卫卫四人轮流吸食了冰毒。2、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3月份前后,他从“豆豆”手里买了200元的冰毒,然后与单某、马卫卫在马卫卫家里一起吸食冰毒了。2014年11月17日晚上,先是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王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又在马卫卫租住的房间内,他与单某、马卫卫、王某轮流吸食了冰毒。3、证人单某证实,2014年2、3月份,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和马某在马卫卫家炕间炕上溜冰,每个人都抽了两三口。2014年11月17日晚上,他和马某打车到马卫卫在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马卫卫租住的地方玩,开始是在一个小姑娘的房间吸毒,后又去了马卫卫的租住的房间,他与马某、马卫卫、王某轮流吸食了冰毒。4、证人宋某证实,2014年6月份,他在打磨村租的房子,8月份左右南道厅有个20多岁的小姑娘住的,又过了一个多月,东道厅最北面屋里那个30多岁的男子来住的。5、证人姜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把打磨村的房子租出去了,南道厅东面住着一个小姑娘��再往北隔着一间住着一个小青年。经辨认马卫卫、王某是在他的房子里租住的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17日,单某、马某买了冰毒后打车到他在打磨村的租房处,他们到王某的房间里吸食冰毒后,马某提出再买点冰毒,王某买回冰毒后让他们到他的房间里玩,然后他们四人就到了他的房间里,王某把吸毒用的壶和锅拿到他的房间,因锅里已经没有冰毒了,他不记得马某、单某是否吸毒了,王某吸毒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卫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卫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卫卫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卫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