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邸双福与金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双福,金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邸双福,农民。被告:金树良,农民。原告邸双福与被告金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我卖给被告金树良54.44号煤,货款共计23400元,被告说煤质量差少给我煤款10400元,尚欠煤款13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约定该笔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又于2014年11月份给付我煤款3000元,至今被告还欠煤款1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均各种借口拒不给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煤款10000元。被告金树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5日,邸双福卖给金树良54.44吨煤,货款共计23400元,但因煤炭质量差,金树良少给邸双福煤款10400元,尚欠煤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以前李久民给邸双福出具的23400元的欠条作废,债权人邸双福同意。欠款人:金树良2014年9月3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邸双福卖给金树良54.44吨煤,货款共计23400元,但因煤炭质量差,金树良少给邸双福煤款10400元,尚欠煤款13000元,2014年11月被告金树良又给付原告邸双福煤款3000元,至今尚欠煤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树良从原告邸双福处购买煤并拖欠煤款10000元事实清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邸双福向被告金树良交付了煤,被告金树良应履行支付煤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树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双福煤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