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锐辉与林伟勉、林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锐辉,林伟勉,林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71号原告:林锐辉,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伟勉,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鸿辉,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锐辉诉被告林伟勉、林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锐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城、被告林伟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锐辉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林伟勉与原告林锐辉是好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还清;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前还清;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被告林伟勉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被告林伟勉向原告出具了上述7笔借款的借条,并且原告与被告林伟勉及林伟勉的父亲、被告林鸿辉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由被告林鸿辉为上述7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现上述7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失信于他人,造成原告经济和名誉上双重大损失。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伟勉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50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10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500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40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5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600000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上述利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鸿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林伟勉辩称:我确实欠原告人民币3700000元,但所欠的3700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林鸿辉是以其土地使用权担保全部借款中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林鸿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勉因投资酒店需要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前本息一并还清;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前本息一并还清。被告林伟勉向原告借款七笔合共3700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林伟勉均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2014年8月22日,被告林鸿辉立下《担保书》,约定:一、本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所有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提存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数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处分抵押品,本担保人保证在收到出借人要求还款通知后3天内,无条件按担保人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主动支付给出借人,应支付额计算至本担保人实际支付日;三、如果本担保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出借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由本担保人承担,担保人不提出异议和抗辩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林鸿辉在《担保书》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后将《担保书》交原告存执,原告林锐辉、被告林伟勉也分别在《担保书》上的出借人、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林鸿辉与被告林伟勉是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担保书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伟勉向原告林锐辉借款七笔合共3700000元用于投资酒店,其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林伟勉尚欠原告借款七笔合共3700000元,有被告林伟勉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伟勉没有付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勉付还全部借款3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勉偿付借款37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林伟勉应偿付七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勉付还尚欠借款37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七笔借款均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勉辩称借款3700000元包含利息,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林伟勉的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林伟勉虽承认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对利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借条”只约定本息一并付还,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代理费金额的发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林鸿辉对被告林伟勉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林鸿辉收到本院的应诉等材料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书,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鸿辉签订《担保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林伟勉向原告借款七笔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林鸿辉签订《担保书》的时间在被告林伟勉向原告借款之后,故被告林鸿辉对被告林伟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担保书》未约定担保的借款金额,只约定保证的范围是被告林伟勉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和借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与两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林鸿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林锐辉与被告林鸿辉在《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被告林鸿辉提供保证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被告林鸿辉经原告催讨,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鸿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勉辩称被告林鸿辉保证的范围为本金400000元缺乏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林伟勉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勉欠原告林锐辉借款七笔合共人民币3700000元和该款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计,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二、被告林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00元,由被告林伟勉、林鸿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升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伊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