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金龙,男,生于1988年5月12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至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悦来宾馆8377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石某、李某某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毒品由谢某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杨某某、石某、李某某熹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某某有华的供述、悔过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没收涉案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星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