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60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与“王一”(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共谋后,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镏金岁月8栋1801号房间内设置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并免费提供毒品供参赌人员吸食。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招收该赌场的工作人员并在现场进行管理工作。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上述赌博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赌场工作人员马某某及在现场参与赌博、吸食毒品的陈某某等十一名违法行为人挡获。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二台(每台八座)、翻牌机六台及用于吸食毒品的饮料瓶、吸管等工具二套(经鉴定瓶中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民警还从赌场工作人员马某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11000元。赌博机已扣押在案,赌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违法行为人马某某、袁某、杨某某、邱某某、张某(男,29岁)、王某、张某(男,19岁)、陈某某、杨某某、张某(女)、蔡某某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缴款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6035号检验报告,(锦)公治认字(2014)第006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捕鱼机”二台、“翻牌机”六台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