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科英、陈小斌与被告冷水江市和天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英,陈小斌,冷水江市和天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赵科英,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小斌,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科英,系原告陈小斌之妻。被告冷水江市和天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科英、陈小斌就与被告冷水江市和天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天物业公司”)、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苑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颖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天物业公司、东苑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科英、陈小斌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东苑置业公司开发的东苑国际商业广场第三层3F15商铺。同时,原告与被告东苑置业公司、和天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托管合同》,该合同约定托管经营期为8年,即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依《物业托管合同》的约定,无论托管经营期内的经济效果优劣,原告均享有固定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的合法权利,且原告不承担由经营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和空调使用费、工商、税务等费用。现已托管到第三年度,托管经营年回报为购房款523790元的8%。被告和天物业公司应在本年度开始的第2个月30日和第7个月30日按约定比例,按年度各50%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如逾期,被告每日按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将自己购得的3F15商铺交付被告托管经营,被告又租赁给了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冷水江锑都中路分店。现沃尔玛公司已将租金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被告和天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回报,被告东苑置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前来,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管经营回报款20951.6元(期间为2015年1月至6月),并继续履行《物业托管合同》;2、由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到付款日止每日按应付款项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天物业公司、东苑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科英、陈小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赵科英对东苑国际商业广场第三层3F15商铺的所有权。2、物业托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即招商回报收益款。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赵科英的主体资格。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和天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东苑置业公司的主体资格。6、户口本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小斌与原告赵科英系夫妻关系。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小斌的主体资格。被告和天物业公司、东苑置业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科英、陈小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2月11日,原告赵科英与被告东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东苑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建新社区的东苑国际商业广场第三层3F15商铺。在原告赵科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陈小斌(甲方)与被告和天物业公司(乙方)、东苑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物业托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位于东苑国际商业广场商业裙楼第三层3F15号商铺委托给乙方代管招商经营……第二条:委托代管招商经营期限为八年,乙方正式托管经营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托管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中途解除、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第三条:为保障甲方利益,规避市场风险,确保商业持续发展,甲乙方约定:无论托管经营期间的经济效果优劣,甲方均享有固定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的合法权利,各年度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按甲方实交商铺总房款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523790元)的以下比例对应计算,八年期第三年度8%、第四年度8%、第五年度8%、第六年度8%、第七年度9%、第八年度9%。由于开发商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给予甲方托管优惠,所以甲方不再享有托管招商经营前两年度的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并同意前两年度为乙方培育市场免费使用期。第三至第八年度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按约定年度比例计算,由乙方按每个年度托管招商经管期开始的第2个月30日和第7个月30日按上述比例、按每年度各50%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如逾期,乙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关于其他事项的说明:1、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对冷水江市和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的托管招商回报承担连带责任。2、本合同与甲、丙方协商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订,配套使用。3、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4、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和丙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效力,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陈小斌与两被告均在《物业托管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生效。两被告遂将原告所购商铺对外招租经营。后因被告和天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底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的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原告遂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东苑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为原告赵科英办理了3F15商铺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赵科英与原告陈小斌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15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赵科英与原告陈小斌系夫妻关系,经原告赵科英同意,原告陈小斌与被告和天物业公司、东苑置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科英已按合同约定将其购买的东苑国际商业广场第三层3F15商铺交付给被告和天物业公司进行托管,托管经营期已到第三年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和天物业公司应在2015年2月底将本年度上半年的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20951.6元(523790元×8%×50%)支付给原告,且因被告和天物业公司未按期支付,故应按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东苑置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和天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科英、陈小斌支付托管招商回报收益款20951.6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赵科英、陈小斌与被告冷水江市和天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继续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和天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