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海云、崔冠军、毕爱民、崔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王海云,崔冠军,毕爱民,崔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陆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辛维众,系该社职工。被告王海云,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崔冠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毕爱民,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亚军,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海云、崔冠军、毕爱民、崔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毕爱民、崔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云、崔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海云于2013年4月2日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云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为17.2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王海云、崔冠军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世纪嘉园9号楼442室、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世纪嘉园18号楼1807室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毕爱民、崔亚军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抵押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王海云尚欠本金806176.05元,利息73292.40元,本息合计879468.4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海云支付借款本金806176.05元,利息73292.4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本息合计879468.45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11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王海云、崔冠军、毕爱民、崔亚军抵押的房产予以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云、崔冠军未答辩。被告毕爱民、崔亚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王海云(合同中的借款人)与原告(合同中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海云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11.5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17.25‰。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云、崔冠军、毕爱民、崔亚军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云作为抵押人以其与被告崔冠军共有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毕爱民以其与被告崔亚军共有的房产为被告王海云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王海云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11.50‰。后被告王海云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629.32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93194.63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利息29648.22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利息29605.66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利息6805.38元。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1日欠借款本金806176.05元、利息73292.4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海云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已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06176.05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73292.40元。2014年11月13日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17.25‰计算、给付。二、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对被告王海云、崔冠军、毕爱民、崔亚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6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