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贺志远与王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远,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贺志远,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被告:王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原告贺志远与被告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远诉称: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器设备,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被告王红未提出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王红给原告贺志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贺志远材料款(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欠款人王洪。”2015年4月,贺志远起诉来院,要求王红给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三台县建设镇晓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在原告贺志远处赊购电器设备经结算后欠货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贺志远要求被告王红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红付给贺志远货款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王红负担。此款已由贺志远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光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