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云英、刘持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云英,刘持勇,杨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云英。被告:刘持勇。被告:杨立军。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云英、刘持勇、杨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王云英、刘持勇、杨立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