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魏大云与杨天荣、杨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荣,魏大云,杨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荣,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大云,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城,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杨天荣为与被上诉人魏大云、原审被告杨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13时许,魏大云到杨天荣家索要欠款,杨城(杨天荣之子)电话告知杨天荣,杨天荣回家后认为魏大云临近过年还来要账,双方因言语不合便发生争执,杨城听见争执后手持木棒下楼,魏大云的儿子魏鑫上前夺木棒时与杨城时扭打在地,杨天荣见状在门口拿了一根木柴,魏鑫看到后就爬起来便跑,魏大云上前拉住杨天荣扭打在一起,后魏大云坐到地上,杨城打了魏大云一拳,纠纷中魏大云的头部与胸部受伤。魏大云受伤后,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卫生院检查,后转到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9天,宜昌市夷陵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周,不适随诊。魏大云共花去医药费2889.9元。本案经过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分局鸦鹊岭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魏大云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魏大云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杨天荣、杨城赔偿医药费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误工费3789.1元(45470元/年÷360天×30天)、交通费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595.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杨城手持木棒,致使纠纷扩大,且杨天荣拿起木柴后魏大云为夺木柴双方扭打在一起,致使魏大云胸部、头部受伤,杨天荣、杨城侵犯他人身体权,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在纠纷中,魏大云与杨天荣言语不合发生纠纷,是纠纷的起因,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减轻杨天荣、杨城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魏大云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杨天荣、杨城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魏大云的医药费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3789.1元及交通费10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魏大云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魏大云对本次纠纷负有一定民事责任,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魏大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5.1元,杨天荣、杨城承担80%即6067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天荣、杨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魏大云各项经济损失6067元。二、驳回原告魏大云要求被告杨天荣、杨城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大云承担30元,由被告杨天荣、杨城承担120元。上诉人杨天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程序错误。本案纠纷起因系魏大云携同家人聚集在杨天荣家中,向杨天荣追索欠款的过程中因语言不合而引起,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较大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杨天荣和魏大云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杨天荣在与魏大云沟通的过程中,一直保持非常平和的语气向魏大云解释,但魏大云态度极差,还在杨天荣门前大声辱骂,双方才发生口角。魏大云与其儿子先动手打杨天荣与杨城,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杨天荣与魏大云发生了身体摩擦和纠缠,但整个过程中杨天荣与杨城并未出手相对,不存在所谓身体权纠纷。三、杨天荣对魏大云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就确认,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大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天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或法律关系复杂就必须适用普通程序。杨天荣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未对程序提出异议,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1、杨天荣在公安机关陈述:“以前修荆宜高速的时候我介绍魏大云在工地上拖了几车料子的,有2000块钱的运费没有接(结)…这次他找我要剩下的1000块钱,我就说他应该找别人去要…”,故本院对杨天荣关于其与魏大云没有经济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2、杨天荣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到家看见是魏大云,我就和魏大云的妻子解释说钱应该找别人要,魏大云后来从车上跳下说我不直把,我就和魏大云吵起来了…魏大云怕我去帮忙就抓住我领口的衣服,我叫魏大云放手,魏大云不放,我就用拳头打他的手…我继续用拳头打他的手,魏大云也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还手用拳头朝他脸上和胸前打了几拳…”。魏大云上诉称未与杨天荣出手相对,与杨天荣不存在身体权纠纷,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审认定魏大云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魏大云在原审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杨天荣虽对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魏大云的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