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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焦某与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王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王化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04年前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喻某达成口头合作经营协议,成立个人合伙组织,共同经营南张苗圃,并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另外,合伙组织由被告牵头与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大王村民委员会达成租赁协议,以每亩300元的价格租种土地30亩及李营镇庄头村土地10亩,租金由合伙组织承担。从协议的权利义务承担看,应当认定土地租赁协议是合伙组织与大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2004年12月,被告经结算退出合伙组织。2007年案外人喻某也退出合伙组织,南张苗圃由原告经营,土地也只保留了大王村民委员会的20亩。自2010年,被告作为租赁费的代收人,无端要求增加租金。原告由于对事实认识不清,多付给被告14000元。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我承包的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大王村民委员会的,又转租给原告使用的,我每年向村里缴纳租赁费每亩300元,在2010年之前,我租赁给原告租赁费为每亩400元,从2014年开始变更为每亩600元,这是原告已经同意的,我向原告收取土地租赁费不是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人时某乙证言一份、原始记账凭证一份,意在证实2004年之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喻某成立了合伙组织,共同经营南张苗圃,是合伙组织与大王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2005年元月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意在证实被告收到原告45000元,原告在当时就认为其与被告是代收关系,二不是租赁关系,且土地租金是每亩每年300元;3、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到条即收据4份(复印件),意在证实被告收到原告46000元,多收了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合伙协议是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合作过,并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土地,对合作协议不认可;证人时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原始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陈述该争议土地是合作组织所有的观点,这些记帐单均记载的是原告经营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花费,没有任何一张单据记载了共同承担租赁费的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王村济梁公路北侧艾家村南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王某甲与大王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某甲有转租的权利,承包费向大王村委缴纳。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意在证实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系大王村为租给被告王某甲的;3、证人喻某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不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土地,三人的合伙仅限于地上附着物,在退伙时,三人已经结算清结;4、大王村委会计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仍然由王某甲向大王村委租赁,王某甲已经把2015年的土地租金向村委缴纳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该承包合同书上有改动的痕迹,该合同虽约定有转让经营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租关系,虽然乙方签字为王某甲,但王某甲是代表合伙组织与大王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书的签字日期是在合作组织成立之后;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据3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不予认可;4、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代收费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初,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喻某达成口头合作经营协议,成立个人合伙组织,共同经营南张苗圃,并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的合作范围是南张镇大王村济梁公路北侧艾家村南30亩,李营镇庄头村栋10亩,共计40亩土地,以搞苗木种植为主。并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全面经营,原告焦某负责生产管理,第三人喻某负责财务。合伙组织所用的南张镇大王村济梁公路北侧艾家村南30亩土地系由被告王某甲与大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由被告王某甲向大王村民委员会缴纳,同时被告王某甲有转让经营的权利。2004年年底,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中止。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王某甲与大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20亩土地。在2010年之前,土地承包费仍然为每亩每年300元;2010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0元;从2014年开始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00元。在土地承包费变更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示,原告亦同意被告的变更意见。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只是代收关系,被告多收了其14000元承包费,系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14000元。被告焦某认为其与原告系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所使用的土地系被告与大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因被告对该宗土地具有转让经营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收取土地租赁费正当、合法。在后续土地租赁费变更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且被告也已经同意,故被告变更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宗土地系合伙组织以被告的名义与大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相反,被告提供的与大王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协议、证人王某乙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的辩称。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多收取土地租赁费构成不当得利并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文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