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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车蕊与乌鲁木齐振元裕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沙湾县隆瑞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蕊,乌鲁木齐振元裕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沙湾县隆瑞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车蕊(死者车富礼之女),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振元裕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钢东小区门面房2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元,乌鲁木齐振元裕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乌鲁木齐振元裕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沙湾县隆瑞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金沟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鲍庆涛,沙湾县隆瑞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车蕊与被告乌鲁木齐振元裕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元裕和公司)、第三人沙湾县隆瑞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瑞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振元裕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第三人隆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蕊诉称,我的父亲车富礼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9月9日驾驶新G566**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我的父亲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的父亲车富礼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元裕和公司告辩称:原告的父亲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死者车富礼与我公司只有两个月的合作关系,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12日,车富礼出事时间为2013年9月9日,他当时出事时开的是新G566**的车,不是我单位的车,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隆瑞达公司辩称:新G566**是2010年10月14日车主李志伟全款购买的车并自愿挂靠到我单位的,其挂靠期间给我公司每年交1500元管理费用,我们与车主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车主雇佣司机与我单位无关,关于死者车富礼的事我们并不清楚。2013年8月13日车主将车出租给张思学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车富礼2013年9月9日驾驶新G566**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车富礼与振元裕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车富礼与振元裕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新G566**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志伟。2010年10月14日李志伟与第三人隆瑞达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将车辆挂靠在隆瑞达公司经营。新G566**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注册车主是第三人隆瑞达公司。2013年8月13日李志伟与张思学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志伟将新G566**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张思学,租赁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3年8月13日当天李志伟将车辆交付张思学并口头约定货源及驾驶员由张思学自己找,驾驶员的工资由张思学支付,后张思学雇佣车富礼为其开车。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车富礼曾经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其买过人生意外伤害保险,车富礼离职后,2013年7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富礼自2012年12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拉运焦煤期间,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此证明上有张思学签名,张思学系被告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车辆租赁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车富礼系张思学雇佣,受张思学管理,由张思学为其发放工资,虽然张思学系被告的员工,但张思学与车主李志伟签订租赁车辆协议及雇佣车富礼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够证明车富礼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并不能证明车富礼2013年9月9日驾驶新G566**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时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父亲车富礼与被告振元裕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经庭审查明新G56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第三人未招用过车富礼,也未安排过车富礼从事过货物运输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车蕊的父亲车富礼与被告乌鲁木齐振元裕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车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人民陪审员  程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