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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家华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家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1493号罪犯姜家华,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1)桓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家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姜家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淄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姜家华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姜家华的量刑部分及赃款追缴部分;以上诉人(被告人)姜家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1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5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姜家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家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姜家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家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家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