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亚平与陈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平,陈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龚亚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涛、李顺华(特别授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定喜、陈汉健(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亚平与被告陈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李顺华,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喜、陈汉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亚平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带领大批不明身份人员,在哄抢大丰市大中贸易经理部的冷库设备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到人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医药费合计3480.3元。原告当众遭到被告的殴打侮辱,在精神上带来很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失1000元,合计75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军承担。被告陈军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观上与原告没有任何矛盾,不存在也没有伤害原告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召集、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没有异议,但应当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不是本案诉讼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的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因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的诉讼选择法律关系错误,如果像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即案发当日存在不明身份人员哄抢其财产,在哄抢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则应当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抢劫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权利可以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法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公安机关侦查或者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晚,被告陈军身穿便服,至原告丈夫吴正华的大丰市区人民南路冷库拆迁场地,现场有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在清理冷库现场物品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后原告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检查及救护车费用合计298元。同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至同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周四上午脑外科专科门诊随诊,未带药治疗,休息随诊,人民医院同时出具休息证明,建议休息两周。龚亚平为此支付医疗费3182.3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为此,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各证人陈述如下:证人孙林到庭作证陈述:“2012年7月21日晚上9:00,被告陈军开个没有牌照的汽车,还喝酒了,到人民南路吴家的冷库,我们是冷库旁的邻居,正在门口乘凉,我看见民警在封路,把路灯全熄掉,后来就吵起来打起来了。以前我不认识陈军,在打的时候有人在叫说这就是陈军,当时有陈军和另外两、三个人都是穿的便衣,听到陈军在喊把她抓起来,从路东拖到路西,把她拖到警车了,后来妇女(就是原告)赖下来了,后来就用拳打脚踢散开了…动手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看到动手是两个拉一个推,我到现场时看到陈军在捞衣袖,还用脚在踢原告,另外的两个人一边一个拉着她的肩膀往前拉。”证人蔡爱静到庭作证陈述:“大约是9:00(晚上),有个人在喊说陈军打人了,我看到有个妇女在地上,看到有2个穿黑衣服在拉地上妇女的膀子,看到一个穿白小褂子的人在打人,就一个人动手,先用拳头打头,后来躺在地上,用脚踢的,我在打人的现场有5米远,现场人很多。”吴海燕(原告系其六婶)陈述:“我与被告陈军之前就熟悉。2012年7月21日大约到了下午6点多钟时,发现派出所人到现场了,我是下午到现场的,我看到陈军和另外一个人(都没有穿制服)往北面走,走到百富达开了个没有牌照的车子,开到金苹果了,那时天已经黑了。后来我就回头了,差不多1小时以后,陈军回头了。我回头的时候路两边已经开始封了,我进去时我的婶婶一家都坐在冷库的废墟上,我婶婶说公安局的蒋(姜)局长在查报站里写东西,当时陈军就带了一大批的人来了,陈军还喝酒了,当时陈军穿的白衬衫,其他(人)的衣服是统一的。然后陈军要搬东西,我婶婶就坐在冷库的板子上,他们拉不动,然后陈军先上去动手的,先打在我婶婶的头上,用拳头打的,还说把她抓起来,后来我也就站在板子上,然后我就叫陈军打人了,就有3-4人抓住我婶婶的胳膊往下拉。后我婶婶就被3个人往前拖,我在后面看到陈军还用手打了我婶婶的腰,然后我就叫她有高血压,从路东拖到路西就把(她)扔在地上当时躺在地上的,然后陈军还用脚踢了几下…”证人吴正荣(原告系其弟媳)陈述:”2012年7月21日下午陈军就到现场去抢冷库材料的,后来他去吃晚饭,喝了点酒,晚上9:30钟左右陈军到现场的。当天晚上路灯就已经熄掉了,陈军跟他带的人要抢冷库的材料,原告就坐在冷库的材料上,陈军就说把她抓起来,拉原告时候连陈军4人,那3个人就上去拉原告,陈军就拳打脚踢。2个人拉,1个人推,陈军在旁边拳打脚踢,打了很多下,后来就晕过去了,就把她扔在地上,然后陈军又踢了几下,不问什么部位。晕过去的时候已经要到西边的路边了。拖的时候旁边有围观的人,还有城南派出所的,城南派出所的人都穿的是便衣,当时现场揪原告的3个人是穿制服的,只有陈军穿的白短袖。”证人吴正桂(原告系其弟媳)陈述:“2012年7月21日晚上,陈军穿的白小褂子,喝了酒,他过来要拉冷库,原告站在冷库板子前面,陈军跑过来就打,我距离打架的地方有20米左右。我看见陈军揪住原告摁在地上打的,是陈军先动手的,还有联防队的人(3-4人),联防队的人也动手的,我到现场制止的…打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在冷库板子前面打的,打了以后就抢冷库,抢冷库的时候原告就坐在地上,一直就坐在冷库板子旁边。冷库板子抢结束后,原告就被送到医院了。”证人吴海华(原告系其婶婶):“2012年7月21日晚上9:30左右,陈军喝了酒,原告站在冷库板子前面,陈军一直在现场,在喊把她抓起来,陈军先动手的,拳打脚踢,其他3个人拉住原告往西北角拖。一边有人在打,一边在拉。当时我在旁边,就是在拖的过程中打的,扔在路中央偏西的部位,原告晕过去了,陈军还上去踢了两脚,陈军没有穿制服,拖的几个人穿的联防队的衣服。现场没有路灯,旁边有人在喊不允许摄像…”同时,在审理中,当庭播放了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事实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中除证人孙林和蔡爱静,其他均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对原告主张的殴打前原告的位置、殴打参与人员的服装等细节相互矛盾也不能互相印证,同时原告提交的视频也未能反映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亚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施云飞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