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向阳与武冈市第三中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向阳,武冈市第三中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曾向阳,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飞晖,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马安成,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四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武冈市第三中学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科华,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武冈市第三中学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邵林,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曾向阳与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为被告,本院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曾向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飞晖,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肖四云、周科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向阳诉称: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2014年9月制定了作息时间,下午放学时间为5点,可该校并未严格执行这一作息时间。2014年10月17日下午,该校于下午4点左右提前放学,又未通知家长,因学校平时交通安全教育未到位,曾湘锦同学在回家途中没有注意观察周围车辆不幸被三轮摩托车撞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湘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9392.84元,丧葬费22000元,共计302592.84元。为此,原告多次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学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未执行制定的作息时间且安全教育未到位,导致曾湘锦在回家途中被三轮摩托车撞伤致死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赔偿原告总损失的20%计币60518.57元;2、由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第三中学辩称,被告第三中学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应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为第二被告。曾湘锦的死亡事故与学校无关,学生在上学、放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与本校无关。本案存在直接侵权人,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责任,如果直接侵权人赔偿不足,学校如有不当行为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案直接侵权人赔偿到位,学校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应为本案第一被告。原告要求学校赔偿其损失的20%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如果校方要承担责任的话也为过错责任,而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曾湘锦已经十多岁,对安全意识完全有能力掌控,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摩托车司机,第三中学没有过错责任,学校放学与曾湘锦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校方追加我公司为第二被告,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事故发生地不在校园内,也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即使学校存在过错,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校方责任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的5%为准。原告曾向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5时10分,曾湘锦在回家途中没有注意观察周围车辆被三轮摩托车撞到受伤致死;2、证明一份,拟证明曾湘锦系武冈市第三中学的学生;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曾湘锦已经死亡;4、户籍资料,拟证明曾向阳系曾湘锦的父亲。被告武冈第三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学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武冈第三中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2份;3、投保缴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武冈第三中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确定,即使是真实的,那是保险公司和武冈三中所签的条款,与原告无关,保单上面只有武冈三中的盖章,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发票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被告武冈第三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休庭后,原告根据法庭的要求提交了(2015)武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向阳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687元,肖威(客车司机)、蒲青连(客车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肖威(客车司机)、蒲青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肖威(客车司机)、蒲青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休庭后,法庭根据被告武冈第三中学的申请,调取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武检侦监不批捕字(2014)10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曾向阳与肖伟龙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曾向阳的领款领条、曾向阳对肖伟龙的谅解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向阳于2014年11月与肖伟龙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肖伟龙赔偿了曾向阳各项损失207000元,曾向阳对肖伟龙予以谅解,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肖伟龙不批准逮捕。原告曾向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两个司机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武冈三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武冈三中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对民事调解书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应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为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支付11万元的赔偿金,原告在调解时放弃的应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死者系农村人口,原告共已获得赔偿款279000元,已超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武冈市第三中学如有责任,也应是补充赔偿责任,现在赔偿款已全部到位,故不应再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对民事调解书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充分、完全的行使了其监护权,也获得了完全、足额的赔偿,如果原告未获得足额赔偿,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来看,也是原告自己自愿放弃权利的结果,原告不能转嫁他人来承担,故学校与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方武冈市第三中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有关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向阳系曾湘锦的父亲,原告曾向阳的妻子孙红英在本案事发前已去世。曾湘锦出生于2002年9月15日,系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初一353班寄宿学生。武冈市第三中学于2014年9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入了校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9月武冈市第三中学制定了作息时间,下午放学时间为下午5点。2014年10月17日下午,武冈市第三中学于下午4点钟提前放学,又未通知家长,曾湘锦乘坐肖威驾驶的湘E7****中型普通客车在回家途中至武冈市双牌乡双岭村17组地段下车时,被肖伟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湘锦负事故次要责任,肖威负事故次要责任,肖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阳起诉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687元,肖威(客车司机)、蒲青连(客车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曾湘锦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0850.8元,护理费为514元,曾湘锦死亡后用去火葬费900元,停尸费73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肖威(客车司机)、蒲青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肖威(客车司机)、蒲青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7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曾向阳与肖伟龙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肖伟龙赔偿曾向阳各项损失207000元,曾向阳对肖伟龙予以谅解,2014年11月6日,曾向阳领取了肖伟龙支付的赔偿款207000元,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决定对肖伟龙不批准逮捕。原告多次与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为被告,本院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的责任,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其依据均由学校掌握,该证据离学校最近,对学生是否进行了安全教育的举证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在本案诉讼中,武冈市第三中学未提交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的证据,故应由武冈市第三中学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推定原告主张武冈市第三中学安全教育未到位的观点成立。武冈市第三中学在庭审中询问时提出学校提前放学已通知了家长及经教育局备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武冈市第三中学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以下责任:违反正常的作息时间提前放学又未通知家长,同时安全教育未到位。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武冈市第三中学的上述不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曾湘锦在放学回家途中下车时,由于肇事司机肖伟龙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及肇事司机肖威未按规定停车,加之曾湘锦自己未确认安全横过机动车道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武冈市第三中学未尽到妥善管理教育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责任人肖伟龙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涉及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医疗费30850.8元,护理费514元,丧葬费3658元/月×6月=21948元,共计254512.8元。而本案剔除与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调解时放弃的赔偿额之外,现原告已获得赔偿款共计279000元,可见原告已获得了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武冈市第三中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校园内,也不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向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曾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