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与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197号原告吴×,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臧×,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春元,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士云(臧×之母),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吴×与被告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春元、彭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相识,同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元月完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以致在以后的生活中很不幸福。原告希望能有一个对妻子、家庭有责任与担当的丈夫,而被告却不能做到。以致婚后两个月至今,原、被告就没有生活在一起,原告也曾多次打电话��被告,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也曾找人就此事进行协调,终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身心,使原告始终生活在痛苦中不能自拔。为了尽早从这种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臧×辩称,我方同意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自结婚至今一直向被告索要彩礼。以索要彩礼作为结婚的条件,2014年元月原、被告结婚后很短的时间原告就走了,一直没有再回来过。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所以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7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47300元。原告认可其与被告订婚时收到被告给付15000元;主张30000元系被告不想让原告上班给付的工资补偿,原告用其中5000元拍了婚纱照;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2300元学车费用。被告认可30000元系原告不上班给付原告的工资补偿,但主张原告拿到钱后仍坚持上班;认可原告将上述30000元中的5000元用于拍照婚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回单、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个人客户开户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臧×要求返还彩礼钱,由于原、被告2014年1月登记结婚后,同年3月中旬即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吴×返还彩礼钱15000元。对被告要求返还其当初要求原告不上班而给付原告工资补偿的30000元,该300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故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300元学车费,因该款项系其自愿给付,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与被告臧×离婚。二、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臧×彩礼钱一万五千元。三、驳回被告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