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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刚与宋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刚,宋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俞刚,居民。被告宋加云,居民。原告俞刚诉被告宋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刚诉称,被告宋加云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3.5%,定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加云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3.5%,定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利率约定除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庭审中要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刚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宋加云负担,原告俞刚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